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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级传销人员是否均按犯罪处罚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 佚名  发表时间 : 2013年02月21日  

2005年月10月,罗某经罗某某介绍到荆门市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2006年6月罗某升为B级,负责管理荆门传销团队。2007年11月,罗某升为A级,并将团队迁到枝江市,罗某回成都,安排B级人员袁某管理枝江团队。姚某、张某经祝某介绍加入枝江团队,祝某安排已加入唐某为姚某下线,安排张某为自己下线。2008年12月,袁某、祝某升为A级,唐某因业级升为B级,并带动姚某升为B级,张某因祝某升为B级而被带动升为B级。罗某将袁某召回成都,祝某离开枝江。枝江团队由唐某负责管理。2009年2月,经人介绍加入枝江团队陈某,因该传销组织对其成员宣称做到B级后可以看到产品,有工资,住宾馆,有轿车。陈某认为该项宣传是虚假的,为探真假,便联合在枝江团队和其它“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同乡,将同乡认购“天津天狮”产品积分都计入自己名下,陈某因而升为B级。陈某升为B级后,发现该组织宣传都是虚假的,该组织无产品,也不存在发工资,发轿车等。遂将所了解情况告之同乡,其同乡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公安部门侦查确认该传销组织情况为,该传销组织名义上是“天津天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传销产品为“忆丽诗儿”化妆品,实际上并无产品,传销组织发展人头,每买一套产品交费2800元,该组织人员分为A、B、C、D、E级,A级最高,E级最低,B级人员是团队负责人员。该组织收的传销费用逐级上交到A级,由A级按比例分配。枝江团队组织传销人员100余人,传销“产品”700余套,涉案资金200余万元。同时查明,张某在升为B级后,协助唐某向传销人员收取传销费,并收缴加入传销组织人员身份证及给传销人员上课等。姚某按照唐某安排负责唐某、张某、陈某生活。

  分歧意见

  对于四个B级人员行为是否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按犯罪处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个B级人员行为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B级人员属于传销活动管理人员,其负责下级人员管理,骗取钱财。符合《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三个B级人员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第四个B级传销人员是因底层人员对传销组织活动产生怀疑,自发组织起来将其抬上去的,其被抬上去后发现上当及告之抬其上去的人,从而至案发。其没有进行管理管理活动,也未获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后三个B级人员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后三个B级传销人员,都不是通过招揽、诱骗他人,发展下线,通过层级上去的。而是因别人抬上去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后两个B级人员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后两个B级传销人员,既不是通过招揽、诱骗他人,发展下线,通过层级上去的,其升至B级后未从事管理活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条件。

  评析

  此案所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所作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该案中,所涉4个B级人员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传销活动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传销活动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结合其在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行为加以认定。传销活动中的参加者或积极参加者不能成为此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传销活动骗取财物、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方面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传销活动的行为。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传销活动是指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它通常具有层级性、自我复制性、诈骗性特点。其次,所谓组织,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结合《刑法修正案例(七)》规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应是指通过策划、指挥、引诱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传销活动的行为。由于传销活动所具有的自我复制性,此种组织,既可以是处于该系统顶端、对整个传销活动进行安排部署,也可以是对自我复制部分进行组织。所谓领导,是在传销活动中处统领、支配位的人,表现为管理、控制、协调等。由于传销活动层级性,传销活动领导既包括了对整个传销活动的领导行为,也应包括对传销活动中相对一部分的传销活动进行领导。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将本罪署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224条后作为第224条之一。因此,虽然组织、领导者可能通过实施传销活动诈骗钱财进而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但是显然《刑法修正案(七)》将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为市场秩序。

  本案中,罗某组织发展的以传销产品为名,按加入人头收取入门费,按层级进行管理符合传销组织特征。唐某系祝某发展的下线,唐某通过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由参加者变为B级管理者,在袁某离开枝江后负责整个团队管理,实施了安排人员、上课“洗脑”、收取入门费、阻止传销人员离开等指挥、管理、协调活动,应为该传销团队领导者,其所实施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某系在他人引诱下参加传销活动,后因其上线升级而升为B级,但其升为B级后,参与了对传销人员的管理工作,实施了收取传销人员身份证、入门费,上课“洗脑”等管理活动。成为了该传销团队的管理者,其实施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姚某因祝某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因祝某为其安排的下线进至B级而带其进至B级,姚某在被带至B级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对团队管理工作,其在团队中,按照唐某安排打扫卫生、买菜做饭。其虽为B级但并未从事领导、管理管理活动,其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在他人诱骗下加入传销团队,其后因对传销组织产生怀疑,在联络同乡加大累计积分后升为B级,其在升为B级后,发现传销组织根本没有产品,是以骗取入门费为目的组织后,即将了解情况告之同乡,从而因其同乡向公安部门报案而案发。陈某行为显然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条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定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同时,通过对本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传销人员级别不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与否的根据,只有根据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所处地位,结合其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所其作用以及其行为导致后果,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确认其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决定是否对其按犯罪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为了打击传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而在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七)》所作规定,由于该修正案只对组织传销活动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如何界定组织、领导者,骗取金额多少构成犯罪未作规定,以致在执行中出现就同类案件作出处理结果截然不同,为解决该项问题,只能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组织、领导行为特征,确定骗取财物起点标准,以便达到司法统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