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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老总”获刑5年,在绵阳涪城区参与“新时代”资本运作!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 佚名  发表时间 : 2021年06月13日  

一女“老总”获刑5年,在绵阳涪城区参与“新时代”资本运作!

蒋德胜反传销爱心团队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桃及其辩护人何兰英律师、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顾仕义律师、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底至2017年6月,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到绵阳城区交纳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三被告人均以到绵阳“做工程”、“做生意”等为幌子,将家人、亲戚、朋友欺骗邀约至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对被邀约人洗脑。被邀约人交纳申购款后,正式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的运作模式,发展和逐级管理下线人员,诱使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先后晋升为团队“大经理”。

  截止2017年6月,被告人范春桃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130余人;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80余人;被告人吴某乙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50余人。

  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和吴某乙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桃、吴某乙、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范春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范春桃、吴某乙、吴某甲提出的人数没有那么多,应扣除空单,己退赔部分传销参与人员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属自首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春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桃上诉认为,原判判刑过重,不服判决。范春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春桃不知道自己从事的传销活动违法犯罪;被告人范春桃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证据确实充分的下线人员只有79人。一审认定130余人中,有身份信息、交款证明等证据证明的直接参与传销人员仅79人。其他人员没有身份信息或申购单或相互证明的证据,大多属于下线人员为尽快提升级别,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钱申报,这些人并没有参与传销活动,应该剔除;被告人范春桃参与传销活动以来,一直由上线王忠平等人组织领导安排传销活动,范春桃主要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发挥的组织领导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从轻处罚;范春桃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人认罪悔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吴某甲发展下线达80余人缺少充分证据。吴某甲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时,不知道是传销组织在从事违法活动。因为该组织是以交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导致下面的会员经常一个人使用多张身份证申报人数以获取晋升资格,因而出现大量虚构人数。同时有些人并未足额缴纳认购款,侦查机关仅以申购卡,工资单,关系图统计出来的80多人下线不准确,以此认定人数作出的判决不公正;2.原判未认定吴某甲的自首情节。吴某甲主动到花园派出所说明自己从事传销情况,同时说明有人威胁自己和家人要钱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3.原审法院拒收辩护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认定吴某甲发展的下线同属违法人员,不属于受害者,做法非常错误。被告人取得的谅解书与收条等证据属于有利于被告的合法证据,法庭理应接收。原审法院同时拒收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证据也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构成自首。吴某甲自己到派出所报案,无论其初衷是什么,其主动行为证明了上诉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控之下,且上诉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对吴某甲下线人数的认定有瑕疵;吴某甲的下线吴某乙辩护人出示的12份退款及谅解书,同样对吴某甲的量刑有积极的作用,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家中有2个小孩,建议对吴某甲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查清“空单”传销人员的具体数字,草率判决;2.吴某乙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刚当大经理几天就被抓,在传销组织中作用小,情节轻微,参与管理活动较少;4.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只是到案后因为害怕与恐惧,再加上自己也是受害者,作了无罪辩解。但明白错误后立刻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调查,恳请二审法院念在吴某乙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受害者被骗,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

  吴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乙于2017年6月刚成为“大经理”,吴某乙尚未参与管理团队,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吴某乙下线人数存在“空单”,导致下线人数过多,量刑偏重;上诉人吴某乙到案后由于“无知”和“害怕”没有供述,但在一审开庭前如实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诉人吴某乙系主动投案并由其亲属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范春桃、吴某甲在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行为,范春桃发展下线人员130余人,下线中有2人升为“大经理”即将“出局”,应依法打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到的“空单”问题,案中下线人数方面的证据确实充分。传销活动是以人头数作为收益的依据,所谓“空单”人员都足额缴纳了申购款,实际上发展了传销组织,故此不能扣除,应当计入下线人数;关于吴某甲自首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吴某甲的报案掌握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14日的行为符合自动到案的条件,但二审庭审中有虚假证言,是否认定自首请合议庭综合评定;上诉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案发前刚成为“大经理”,发展了1个下线也是在该名下线的积极行为下成为了“大经理”,吴某乙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吴某甲上传下达,相对于其他二上诉人对本案作用极其轻微,情节较轻,请合议庭对吴某乙的行为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7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到绵阳城区交纳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三上诉人均以到绵阳“做工程”、“做生意”等为幌子,将家人、亲戚、朋友欺骗邀约至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对被邀约人洗脑。被邀约人交纳申购款后,正式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的运作模式,发展和逐级管理下线人员,诱使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下线,并以下线参与人数作为返利以及晋级的依据,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先后晋升为团队“大经理”。

  截止2017年6月,上诉人范春桃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130余人;吴某甲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80余人;吴某乙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50余人。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报警并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当晚,被告人吴某乙到派出所找吴某甲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范春桃被人举报由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7年6月14日,证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一段发工资现场视频,一段出局人员讲话视频,一段开会现场视频;行业资料及书籍四本(宏观调控、管理条例、体系初稿、十八大问题解说),信封,“五级三阶”及奖金分配制度图,老三篇笔记本,举报材料(王某1、冯某1情况说明),1张关系层级图;

  2.公安机关提供银行卡取款回单、火车票、五级三阶图、老三篇、新时代资本运作行业十大问题和光盘1张。2017年7月4日,吴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举报材料(易某1、易某2等人情况说明);

  3.吴某甲家中发现的笔记本、成才作业本系列、吴某7工资条信封、经理会会场名单。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卷光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碟,传销组织发工资、出局人员讲话、传销组织开会视频碟。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的基本情况,均系成年人作案;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的到案情况。范春桃系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抓获;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报警有十几个老乡在家里向家人要钱,并与公安人员到其家中了解到,在其家里的人均是其传销活动的下线人员,公安人员遂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乙是到花园派出所找吴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4.国珍优惠卡复印件。胡某1、罗某1、吴某2、黄某1、黄某3、李某1、李某3、彭某1、戴某1、李某2、李某3、朱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张某1、李某7、穆某、张某2、史某1、史某2、王某2、王某3、史某3、王某4、王某5、李某20、李某8、李某9、王某5、吴某某、李某10、史某4、高某1、周某1、周某2、李某1李某3、冯某1、王某1姓名的国珍优惠卡;

  5.工资条复印件,黄某1、罗某1、吴某2、李某12、黄某10、李某3、朱某1、李某4、李某5、张某1、李某7、穆某、林某、王某2、王某3、史某3、王某4、王某8、陈某1、冯某1、王某1、冯某2的工资条;

  6.关系图,由侦查机关根据嫌疑人、传销人员的笔录、自画图、书证绘制出全案的层级图三张,与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四)证人证言:

  1.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经范某1邀约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推荐人是老公张某8,由老公交纳33500元钱后加入,后面返了6460元。还发展了1名直接下线胡某2,胡某2下面有30多人是胡某2自己发展的;

  2.胡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被胡某2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后就串门学习,后来和儿子办了两单20股,交了67000元钱加入了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邀约了兰某某、胡某3;

  3.胡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加入的。被父亲胡某4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后来到绵阳串门学习后交了33500元钱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推荐人是胡某4,大经理是范春桃。自己的直接下线是彭某2、吴某3;

  4.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被胡某4打电话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先是串门学习,后来交了1单10股的钱33500元给一个大经理。推荐人是胡某3,直接经理是朱某某,大经理是范春桃。自己邀约了兰某某、吴某4;

  5.罗某3、兰某2、兰某3、高某2的证言,罗某3证实2016年11月经吴某3邀约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直接下线有罗某2、张某3、兰某2、高某2、姨姐的儿子兰某4;兰某2证实2016年春节时经兰某某邀约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介绍兰某3加入了;兰某4证言,2017年2月22日被母亲兰某2邀约到绵阳考察药材生意,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直接下线为高某2、史某5,母亲缴纳申购款和办理申购的依据是两张优惠卡和一大一小两盒松花粉;高某2证实2017年3月经兰某3邀约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又邀约了史某2;

  6.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父亲胡某4让到绵阳看药材生意,到绵阳后先串门学习后缴纳了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10月份发了一张国珍优惠卡和一张所谓的工资条和一套国珍产品。推荐人是彭某2,大经理是范春桃。其下线是陈某2、彭某3;

  7.王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被吴某3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后经串门学习后交了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给发了一张国珍优惠卡和一张工资条,一套国珍产品。推荐人是吴某4,大经理是范春桃;

  8.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经胡某2邀约到绵阳帮忙,到绵阳后经过串门学习后缴纳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邀约了胡某5、张某4;

  9.胡某5、胡某6、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8-10月,经张某某邀约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后经过串门学习后缴纳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胡某5证实线下有张某6等11人。胡某6证实发展了胡某7、朱某2。朱某2证实线下有朱某3;

  10.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经胡某5邀约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后经串门学习后交纳33500元申购款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又叫老婆来申购了,又以母亲的名义申购了一单,自己线下有2人;

  11.上述证人所作关系图,证实为范春桃、范某1的下线人员;

  12.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被吴某5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到绵阳后经过串门学习后交纳33500元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后来又以母亲张某10的身份信息申购了一单。12月份吴某5又带自己老婆尹某某申购了两单,宋某2也申购了两单。直接上线是吴某5,经理是黄某2,大经理是范春桃。自己的线下有8人;

  13.宋某2、马某2的证言。宋某2证实2016年12月份,被宋某1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经串门学习后交纳67000元申购20股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下线有4人,分别是宋某甲、马某1、马某2、丁某;马某2证实被宋某2打电话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说需要投资5万元左右。2017年2月到绵阳,经宋某乙带到各个小区学习后交纳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凭证只有一张国珍优惠卡,一张工资条、一套松花粉。线下有丁某1人;

  14.吴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初,被范春桃打电话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经串门学习后交纳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还用程某、黄某4、黄某2身份信息各申购了一单,2016年9月又邀约了宋某1来申购了一单;

  15.宋某1、宋某2、马某2、吴某5所作关系图,四人所作关系图基本吻合,均证实该组人员依次为范春桃、黄某4、黄某2,吴某5、宋某1等人;

  16.史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史某7打电话说在绵阳做生意,邀来看门面。到绵阳是吴某乙接的,后来吴某乙、吴某甲就带自己串门学习,是吴某乙去办理的申购。交了33500元钱。他们说单据要统一保管。自己又用谎言邀约李某20,王某2、史某4来绵阳,他们来后自己和吴某乙带去串门学习。直接经理是吴某乙,大经理是吴某甲;

  17.李某20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被史某2叫来绵阳看药材生意,来后就带去别人家里去看,后来交了33500元加入进去了,发了两张卡、工资条和一套松花粉。推荐人是史某2,直接经理是吴某乙,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线下有李某13、李某9、王某5、王某甲,吴某某,李某10。自己这个团队吴某乙、吴某甲、范春桃晋升大经理了;

  18.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史某6说绵阳生意好做,让自己来给看门面。后来史某6带去串门介绍新时代资本运作的事,经过10多天学习自己相信能赚钱,是合法的,就交了33500元给四个大经理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了。2016年11月4日又和妻子史某3、王某3、王某4在史某6介绍下也加入了。王某4的下线有王某8、陈某1;

  19.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底被王某4打电话叫到绵阳开水果超市,到绵阳后王某4、史某3带去串门,看他们做生意。自己没有去办手续,母亲王某8办了两单,一单是用自己名义办的,一单是她自己的名字,共交了67000元;

  20.史某6、李某20、王某2、陈某1所作关系图,证实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史某7是4人的上线;

  21.张某5平的证言及其所作关系图,证实2017年3月被李某甲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来绵阳后吴某5、李某14带去串门学习,后来交了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推荐人是李某15,直接经理李某19,大经理吴某甲;

  2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请李某16帮忙找工作,李某16让来绵阳上班。2月20号左右到绵阳后,李某16、吴某乙就带去串门学习,先交了一股3800元钱,后来易某3又帮自己交了29700元,他也交了7100元。家里还有三个亲戚来办了申购手续。易某3剩余的八股26400元钱也补齐了。上线是陈某3、李某17、李某18、郑某、……、吴某乙、……,吴某甲直接上线是范春桃。下线是易某3、易某1、易某2;

  23.张某5、徐某所作关系图,均证实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6、李某16等均是其上线;

  24.吴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被吴某7叫到绵阳做药材生意,来后就带到一些小区看一些视频、资料、讲课,被洗脑了。后来回湖北时把自己爸也带到绵阳,也被吴某7带去洗脑了。带我们去洗脑的还有吴某甲。听了几天课,吴某7、吴某甲就带我们去申购,当时交了67000元钱,是自己和罗某4的名字。我爸以自己和我妈的名字也交了67000元。他们给开的凭据说怕丢失没有给自己,自己这里只有两张卡,分别是资本运作卡,富三代卡。直接经理是吴某7,大经理是吴某乙。下线是冯某3、吴某1等20余人;

  25.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自己带线下的五、六人去吴某甲家,让吴某甲赔偿损失,吴某甲转账给了85000元,退现金1万元,把买的35000元黄金投资卡也给自己了。又让吴某甲打了借条,并让她配合找她的上线范春桃。进屋后吴某9还去厨房拿了刀,自己让他放下了。自己是2016年4月被吴某7叫来绵阳做药材生意的。吴某甲带去交的33500元入股费,办理申购手续是吴某甲,吴某7带去的。缴款后给发了一套松花粉和一套生活用品,两张优惠卡。下线有冯某4、吴某8等22人。我们这个团队大经理有吴某乙、吴某甲,范春桃、王某9等。自己线下的人知道吴某甲他们是传销后就自发写了情况说明交给或邮给自己。另有两个笔记本、五个作业本、吴某7的信封、售货凭证,名单是去吴某甲家里要钱时在她家客厅看到的,就一并搜集了交给公安机关。作业本里是资金分配制度,售货凭证是收下线钱的单据,名单里记的是给新人讲课,在哪里讲,由谁讲。“经理会会场”名单是组织经理级别的人进行学习交流等。他们把材料给自己是因为知道是传销后就不想再在绵阳,各自去谋活路而没有时间到公安机关;

  26.冯某2的证言,证实经吴某1邀约到绵阳加入了新时代资本运作,交纳67000元申购了两单,给了一张国珍优惠卡,一张资本运作卡。吴某乙、吴某甲、范春桃均是所在团队的大经理;

  27.张某6、王某10、王某11、张某9的证言,张某6证实2016年10月31日经张某9邀约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由吴某9带去交申购款33500元;王某10证实2017年2月由张某6以做生意为名叫来绵阳,交了33500元申购款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办理了的依据是一张新时代的硬卡和一套松花粉产品,下线是王某11;王某11证实2017年2月份因不放心王某10在绵阳工作就来看王某10,后来被吴某9和王某10带去串门学习,申购一股交了3800元,只拿到一套国珍产品,一张国珍优惠卡;张某9证实2016年9月被吴某9以做工程生意名义叫到绵阳,吴某9、吴某8、吴某7带去串门学习。9月底交33500元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有一张新时代国珍优惠卡。得到了一大一小两盒国珍品牌的松花粉和竹珍牙膏,一盒钙奶粉;蔡某证实,2016年11月被吴某9叫到绵阳玩,到绵阳后被吴某9带到一些小区看视频、资料,讲课,后来就带去填申购单交钱33500元。3月底拿到了一张卡、660元的国珍产品。上述人员均证实吴某乙、吴某甲、范春桃是所在团队大经理;

  28.吴某8、吴某1、冯某2、张某6、王某10、王某11、张某9所作关系图,均证实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6等均是上线;

  29.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经熊某邀约到绵阳考察生意。2017年2月至绵阳后被熊某带到一些小区看视频,听课,后来以33500元交纳申购款,推荐人是熊某,直接经理是王某6,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

  30.罗某1、李某12、穆某、张某18、张某2的证言,罗某1证实2016年9月经黄某1说四川汽车配件及承包学生食堂生意好做到绵阳,黄某1带去老乡家中学习,先交了3800元,后面把欠的9股的钱也补齐了。因为要不断发展下线,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拿6000多元钱,自己又发展了吴某2。自己的大经理是吴某甲;李某12证实2016年6月经黄某1邀约到成都做生意,黄某1带去串门学习,自己和黄某1交了67000元给大经理。自己又用黄某10、李某19的名义加入了新时代资本运作。还打电话叫李某3、黄某5来绵阳承包食堂生意,他们来后由黄某1带他们学习后也分别交了33500元。自己的推荐人是熊某,直接经理王某6,大经理吴某甲;穆某证实,2016年9月,黄某3打电话说在四川承包了食堂很赚钱让来考察,12月24日到绵阳后由黄某3、黄某1带去串门学习,后来交了10050元,2017年2月又补齐了其余7股的钱。自己又叫了王某12,但王某12回去后就没有来绵阳了;张某18证实黄某12016年9月初打电话叫到绵阳考察承包食堂生意。到绵阳由黄某1带去串门学习,交了33500元给四个大经理办理了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手续,加入后又用张某7、张某17名义交钱加入了;张某2证实2016年11月,黄某1打电话说四川成都这边有承包学生食堂的生意,黄某1在成都接到绵阳,黄某1带串门学习,引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后来交了33500元加入。因为发展下线可以提钱,又发展了林某交钱33500元加入。自己的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

  31.罗某1、李某12、穆某、张某18、张某2所作关系图,证实该条线上人员为范春桃、吴某甲、王某6、熊某、黄某1、李某12等;

  32.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黄某1打电话叫到绵阳考察承包食堂生意,到绵阳后黄某1带去串门学习,后来交33500元给四个大经理办理了手续。自己又让戴某1、李某1来绵阳考察做食堂生意而分别交钱33500元加入。上线依次是黄某10,李某12,黄某1、熊某等。自己的下线依次是李某1、彭某1、戴某1、戴某2、李某2、李某3、朱某1。自己这个团队的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

  33.李某2、李某4、李某丁的证言,李某2证实2016年8月份,听黄某1、李某3在绵阳做生意承包学校食堂,叫自己和爸爸来考察,来绵阳考察后说生意确实好。自己到绵阳后,李某1、黄某1带去串门学习。9月17日就交钱100500元买了30股,李某3成、朱某1、自己各10股。李某3把自己安排在戴某1下面,大经理是吴某甲。因为发展下线可以赚钱,自己又发展了朱某5,李某4等7人;李某4证实2016年10月份,李某2说绵阳这边承包学校食堂和超市的生意好做又赚钱,就到绵阳了,李某2就带去学习,后来就交了33500元钱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自己发展了李某5,李某21。直接经理是戴某1,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李某5证实2016年10月,李某4打电话说叫到绵阳承包食堂,到绵阳后发现没有食堂可承包,李某4给介绍了新时代资本运作,还带去串门学习,后来交了33500元办理了相关加入手续。加入后又谎言让父母张某1、李某7来参与。直接经理是李某2,大经理是吴某甲,范春桃;

  34.李某2、李某4、李某丁所作关系图,证实该条线上人员为范春桃、吴某甲、王某6……李某3、朱某1、李某4、李某6、李某5、张某1、李某7等;

  上述证人均证实“新时代资本”运作模式是“五级三阶”制,五级指股员、股长、主任、经理、大经理。三阶指股员到主任一阶,主任到经理为一阶,经理到大经理为一阶。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才能晋级;

  35.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春桃辨认出吴某乙、吴某甲是新时代公司大经理。吴某甲辨认出吴某乙是新时代公司大经理;

  36.冯某1、王某1、周某1、周某2、李某1李某3、吴某9、吴某丙、卢某甲、张某11、张某12、王某4、王某3、史某3、李某10、王某5、吴某某、高某1、史某2、史某4、李某8、李某9、王某8、史某1、易某1、易某2、尹红、易某3、冯某3、何某4、吴某2、戴某2、戴某1、李某1、黄某1、黄某10等人情况说明、部分情况说明附关系图。证实各传销参与人的参与情况。以上人员均证实缴纳了申购款并处于吴某甲、吴某乙体系下。

  (五)被告人供述

  1.范春桃的供述及其绘制的关系图。证实2014年底被王某9以做药材生意叫到绵阳,经过考察后缴纳33500元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成为王某9的直接下线,新时代资本运作采取五级三阶制运作模式,下线人员股数累计550股就能晋升大经理,自己在2016年9月份下线就达到了55人,成为了大经理级别上平台了。成为大经理后管理团队,如有新人来了,就安排人去给新人讲公司的规定,带新人串门;每月我们团队与其他团队的人相互交流学习,自己就把我们团队的人选一些出来安排到某个会场;每月8、9、10号发工资的时候,上面的人会把名单、地点给自己,自己就通知名单上的人到指定地点去领工资,工资一般是把钱和工资条放在一个信封里,信封上写上名字;大经理会去会场巡场检查,看参会人员到齐没有,给他们讲安全问题,低调问题,协调人员关系。

  所在这个团队,王某9已经出局了,自己就属于这个团队现在级别最高,是大经理级别。团队还有吴某甲、吴某乙是大经理级别,自己是吴某甲的上级,吴某甲是吴某乙的上级。

  自己有三条线,一条是吴某甲、王某7、吴某10、吴某7、吴某乙、吴某8、吴某6、吴某1、王某6、熊某、黄某1、李某12、李某3、李某2等,大概有八九十个人。一条是范某1、万某、张某8、范某2、胡某2、朱某某、胡某4、胡某3、兰某某、吴某3、彭某2、罗某3、胡某5等,大概四十多人;一条是黄某4、黄某2、吴某5、程某、宋某1、宋某2等,大概十多个人。

  关系图证实上线依次为陈某8→陈某9→田某→朱某4→王某9;下线有范某1→范某2→胡某2→胡某4→彭某2→吴某3→罗某3;吴某甲→熊某→李某12→黄某3→穆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7→吴某8→吴某9;

  2.吴某甲的供述及绘制关系图。2015年刚过完春节,范春桃说在绵阳有药材生意可以做就把自己叫到绵阳,后来缴纳33500元加入新时代公司运营。自己发展了两个直接下线,一边是用自己公公、婆婆的身份信息做的,自己交的钱,然后发展了熊某、黄某1、黄某10、李某12、李某3,下面就记不到了。另一边是吴某10、吴某乙、吴某7、“姣姣”、易某4、吴某11、吴某1、吴某8、冯某5、罗某4、吴某9、张某9、张某9的两个表哥,冯某5还有一条下线是冯某2,冯某2又发展了他的朋友和他的儿子,再下面的人就不知道了。2017年1月成为大经理后管理团队,管理自己这条线上大大小小的事情,组织开会、发展下线、发工资。家中扣押的写有“吴某7”名字的信封就是给吴某7发的工资,吴某7是自己下面的人,也是自己在操作,所以在自己这里;三张名单其中两张写有地点和名字的是自己从上面的人那里抄回来的,然后就按名单通知上面的人到上面写的地点去开会。五个作业本里面写的是自己给他们讲解奖金分配制度时写的东西;两个黑色笔记本,一本是自己学习新时代资本运作抄的笔记,另一本就是自己给新人安排参加串门学习的时间和地点的记录本。2017年6月吴某乙刚刚成为大经理。吴某乙发展史某1,吴某乙没有参与管理团队。吴某甲还供述陆续叫了吴某10、吴某5的儿子吴某乙、小哥吴某7、嫂子易某4、侄女吴某11,他们申购产品的钱是他们自己给的。

  关系图证实吴某甲下线依次为婆婆→公公→熊某(熊姐)→黄某1→黄某10→李某12→李某3。吴某10→吴某乙→吴某7→易某4→吴某11→吴某8→吴某1→冯某5→吴某9、冯某2、张某9。

  3.吴某乙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供述,均为无罪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今一直在绵阳,吴某甲是姑姑,在绵阳新时代公司工作,自己过来找她耍。没有参加到新时代公司工作,只知道是吴某甲在帮自己操作,没有参加过学习,也没有交过钱。2017年6月,吴某甲告诉吴某乙现在已经是新时代公司的大经理,和史某1是普通朋友,不是自己发展的下线。

  2017年7月21日供述,自己参与了“新时代资本运作”,交了33500元申购款,发展了史某71个下线。知道新时代公司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晋升要达到规定的下线人数,每人可以发展3个直接下线以及如何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制度。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落款署名为徐某、张某5、史某4、王某2、李某20、陈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罗某1、李某4、李某12的收款3000元收条及谅解书,共计退赔12人人民币3.6万元;并有一审开庭时范春桃辩护人提交的31份范春桃家属退赔其线下人员每人2000元收条及谅解书,共计退赔人民币6.2万元,分别署名为朱某2、张某4、兰某某等31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桃、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申购新时代资本运作“国珍专营”产品为名,要求参与人以申购投资款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与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范春桃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下线人员数量认定中存在“空单”现象,辩称这些人没有参加传销活动,应从下线人员数量中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空单”是指下线人员为了增加自己线下人数,达到尽快晋级的目的,借用家人、亲戚或朋友的身份证件,自己出钱缴纳申购款从而获得下线人数的增涨,借用身份人没有参加传销活动的现象。审理查明,“空单”人员本人虽未参加传销活动,但都实际缴纳了申购款并导致下线人数的增加,造成了下线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客观上又扩大了该传销组织的规模,使其更具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计入下线人员人数。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范春桃的辩护人和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经查,对本案传销组织各被告人线下人数的认定,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线下传销参与人的证词、情况说明、申购单、优惠卡、关系图、工资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4时10分许,吴某甲本人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报警称,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丽景花城14幢3单元401号原租住家中,有10来个老乡向其家人要钱。民警和吴某甲到其家中调查处理,获悉在现场10来人是吴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从事“新时代传销”发展的下线人员,遂将吴某甲连同现场人员同时带到花园派出所。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调查,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新时代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到花园派出所值班室找吴某甲,因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吴某乙到案后,公安人员三次讯问,吴某乙均未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2017年7月21日,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吴某乙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传销活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诉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口头传唤后在一审开庭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落款署名为徐某、张某5、史某4、王某2、李某20、陈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罗某1、李某4、李某12的收款3000元收条及谅解书,共计退赔12人人民币3.6万元;并有一审开庭时范春桃辩护人提交的31份范春桃家属退赔其线下人员每人2000元收条及谅解书,共计退赔31名传销活动参与人人民币6.2万元,分别署名为朱某2、张某4、兰某某等。一、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署名谅解书和收款收条,虽不足以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但其通过家属积极向部分下线传销参与人作出赔偿,取得了部分参与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对上诉人范春桃主刑的量刑已是法定刑期的底限,本院不再考虑。

  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定性、定量证据确实充分,“空单”人员足额缴纳了申购款,实际上发展了传销组织,不能扣除下线人数等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吴某乙的行为认为构成犯罪,但在案发前刚成为“大经理”且只发展了一个下线也是在该名下线的积极行为下成为了“大经理”,其主要作用是协助吴某甲上传下达,相对于其他二上诉人对本案作用极其轻微,情节较轻,请合议庭对吴某乙的行为综合评定的出庭意见。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吴某乙在案发前刚晋级为“大经理”,传销活动中主要是协助其姑姑吴某甲上传下达,给新人带路学习等。其晋级主要是其下线积极活动使其线下人数达到晋升“大经理”条件。但吴某乙在客观上已经处于传销组织的第三阶并参与了部分传销组织活动,主观上明知“新时代资本运作”的模式和获利途径,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吴某甲构成自首并取得线下部分参与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春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